从宪法文本中人权概念存在的基本特点看,人权实定化以后便成为基本权或基本权利。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区别主要在于:人权具有永久不变的价值上的效力,而基本权利是法律和制度上保障的实定法上的权利,其效力与领域受到限制;人权表现为价值体系,而基本权利具有具体权利性。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区别决定了宪法文本中的人权需要法定化,并转化为具有具体权利内容的基本权利形态。人权一旦转化为宪法文本中的基本权利后,公民与国家机关都应受基本权利的约束。人权概念的不确定性、价值的多样性与宪法文本的统一性是相矛盾的。人权所体现的基本价值是宪法制定与修改过程中的最高目标,表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要求、理念与期待。人权的宪法化体现了人权价值的现实化,为人权价值的实现提供多样化的形式。即使规定在宪法文本上,人权仍处于价值变迁中不断完善自身体系的过程之中,不断地向基本权利转化。正如日本学者佐藤幸治教授所说,人权并不是立即或全部变为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在人权中具有特定内涵、被认为具有重要意义的部分才能被规定为宪法,或者通过概括性的基本权的规定变为宪法保障的“法的权利”。②人权在宪法文本中的不同表述与涵义,有助于人们区分不同意义上的权利,使人权的不确定性获得统一性的基础。中国宪法文本中人权条款的解释可以考虑以下要素:一是作为宪法原则意义上的人权;二是国家价值观意义上的人权;三是转化为基本权利内容的人权。作为宪法原则,人权具有约束一切公共权力与社会生活领域的效力。③ 由于在中国缺乏系统地保障人权的历史传统与文化,把人权纳入到国家价值观体系是十分必要的,有助于进一步明确国家存在的目的,形成国家整体的价值观,确立国家活动的基本目标与追求。国家公共政策的制定,特别是国家的立法活动不得脱离国家基本价值观。如前所述,人权与基本权利之间存在价值上互换的空间与多种形式,需要适当限制文本中人权条款的内涵,使之保持概括性条款的性质。中国宪法第二章规定的基本权利主体的公民与人权主体人之间、人权内容与列举的基本权利之间需要保持逻辑上的协调与解释规则的统一。当实践中出现人权侵害事件时,我们应积极运用宪法解释技术,在规范所允许的范围内,以目的论解释方法寻求可能的权利救济途径。